赵甲是手表厂的一名退体职工,其妻子已于多年前去世。赵甲有一独生子,名叫赵乙,36岁,患精神病已达20年之久,始终由其父赵甲抚养。赵甲66岁时,因心脏病突发去世。赵甲没有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作赵乙的监护人,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均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相互推诿。请问这种情况下,赵乙应由谁承担治疗和抚养的监护职责?
赵乙应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因为赵乙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按以下顺序确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赵乙没有其他近亲属,赵甲的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做赵乙的监护人,故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囚)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赵乙始终没有参加工作,没有工作单位,不能把赵甲的工作单位视为赵乙的工作单位,所以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不能担任赵乙的监护人,应由赵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赵乙多年来一直由父母抚养,并未独立,他的住所地也就是赵甲的住所地,故而赵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推诿,不尽监护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赵乙应由该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
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责任与权利。监护具有以下特征:(一)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别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六)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监护,以保障其本人及社会安全为目的,并应促使其恢复健康。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来说,比较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其财产也由监护人保管,可以被监护人合理利用。财产监护主要是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其财产不受侵犯,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栌人有财产交由监护人代管的,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