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保安服务行业协会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本行业会员 合法权益,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市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规约》)。
第二条 本规约的宗旨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维护上海 市保安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行业和企业的良好形象,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规约》经会员单位平等协商产生。凡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应同时签订本 《规约》,并自觉遵守和服从《规约》的所有条款。
第四条 本《规约》由上海保安行业协会在上海市公安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五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协会《章程》。在 依法、文明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开展保安服务活动。自觉维 护企业形象、维护行业声誉,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第六条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严格执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 安员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制定并自觉遵守行业服务标准,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旨在推动 企业和行业发展的各项活动并严格遵守行业《规约》和保安职业道德。
第七条 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保安行业协会开展与行业发展和管理有关的调查研究 并提供客观、翔实的材料和数据。行业协会对企业提出需要保密的材料和数据应当保守 秘密。如果泄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企业有权了解相关调查的最终结果。
第八条 协会应建立有利于树立会员单位良好形象的资讯和宣传机制,为会员单位 提供市场信息、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会员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为协会提供一切可能 的资讯,帮助协会及时、全面地掌握行业动态和信息。
第九条 协会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建立旨在推动会员单位改进服务质量、提 高服务水平的资质评审体系,每年予以信用、服务、质量、客户评价等方面的资质评审, 建立公平、合理、科学、客观的资质评价标准。会员单位应协助行业协会贯彻实施好资 质评审工作并努力按高标准提供保安服务。协会有责任实事求是地为会员单位出具资质证明。
第十条 在企业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不得非法经营,非法用工,偷税漏税逃税;不得 经营行政许可以外的业务;不得挂靠、伪造、假借资质证书;不得越级、串标、虚假投 标议标;不得盲目、恶意压价竞争;不得违章、违规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在处理与同业单位的关系中,不得在任何场合诋毁、损害、贬低同业企 业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干扰、排挤、破坏同业企业的合法的市场经营活动;不得用造谣、 诽谤、惑众、虚假传闻等手段攻击同业企业并揽接业务。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保安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 信息;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纪录;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六)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聘用保安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招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应当载明保安员的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劳动终止条件以及违约 责任等内容。会员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 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签订保安服 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 同条件等内容。不得制作阴阳合同。合同规定的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协会每年 提出的最低指导价格。
第十五条 聘用的保安员应持有《保安员证》才能上岗。在职保安员应按规定时间 参加保安员考试并获得《保安员证》。超过规定时间仍无《保安员证》的,应调离保安 员岗位。
第十六条 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上 海市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关于保安员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关于养老、失业保险等有关 规定,并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应积极开展全员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应按照规定,每三年对保安员作一次岗位轮训。鼓 励保安员参加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国家保卫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并 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政 府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协会在上海市公安局的指导下,设立《规约》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 理委员会成员通过推荐和选举产生,任期同会员大会届期,可连选连任。监督管理委员 会对会员单位及保安员开展检查、调查、调解、评审和处罚等工作。会员单位应当积极 配合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意见应提交理事会通过后由秘书 处执行。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规约》的,协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罚:
(一)口头劝告;
(二)限期整改通知书;
(三)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通报批评;
(五)年度资质降级;
(六)提请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提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表现优秀的会员单位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内部表彰;
(二)公开表彰、
(三)推荐参加各类评优;
(四)提升资质等级;
(五)优先推选参加重点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本《规约》经2010 年10 月12 日一届五次理事会通过,即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约》制定、修改、解释权在协会理事会。如需补充、修改的,须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出,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