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张某与陈某、吴某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被告人张某购得总面额一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陈某住处后,张某向陈某、吴某提出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陈某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张某与陈某、吴某乘车到某村一商店,由陈某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红梅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随后,张某一伙又到另一商店,仍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挂面时,被店主刘某和村民谢某识破。谢某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民警赶来将张某一伙抓获,分别从张某和陈莱、吴某身上搜查出面额一百元的假币91张、2张、1张,加之他们丢弃在地的面额一百元的假币13张及在之前用出的1张,总计108张。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鉴定均为假币。2013年6月26日,当地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辨称,其只是持有假币,使用的是陈某等人。请问,此案中,应对张某如何定罪?
保安员谢文涛
谢文涛:
你好!
张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因被告人张某在贵州至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后伙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关于“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在本案,购买与使用构成了手段与目的关系,而持有既是购买的结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别与购买构成原因、结果关系,与使用构成手段、目的关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终目的,通过使用把假钱换成真钱。对于这种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法,理论上主张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分则未对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从购买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来看,购买假币罪的处罚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解释》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假币数额应当包括已经使用和准备使用的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牵涉到对《解释》第二条另一个问题的理解,即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是使用假币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才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购买假币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有使用行为,就定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据前述,本条解释实质是体现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牵连犯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使用假币达到“数额较大”方能适用本条解释。但这里做这样的区分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实践中并不能这样理解和处理这类案件。因为购买和持有、使用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购买并已使用的假币如属于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购买是为了使用。只要购买的数额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即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数额”仅仅理解为业已使用的假币数额,还应包括准备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