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戚某、任某、邱某、成某是好友,2013年1月5日晚上,任某邀请谷某、戚某、邱某、成某到自家吃晚饭。在饭桌上,大家都畅所欲言,并以酒助兴,大家相互敬酒。任某作为主人家,当然是主不吃客不饮了,任某主动向每一位朋友先敬上一杯,每位朋友也同样回敬任某一杯,后者也连连接受每一位朋友的回敬。大家见任某喝多醉了,送任某上床睡觉后,即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几位朋友接到任某家人来电,说任某因酒醉跌倒受重伤。经医院治疗,任某的伤治愈出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任某家人认为,任某的朋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参与喝酒的几个朋友赔偿一定的损失,参与喝酒的任某朋友认为,他们已尽到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问聚会酒醉后受伤,参与者是否应担责?
保安员林超
林超:
你好!
参与同饮酒者、任某本人以及任某的家人应各自承担责任。参与同饮酒者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相互之间应当有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任某的朋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对自己的受伤的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任某的家人应负有监护任某的义务,任某酒醉处于无意识状态,任某家人应当负有监护和看管任某的义务,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饮酒人,应当对自己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过量饮酒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但任某却疏于履行对自己身体安全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在同饮中实施了在先行为,导致饮酒过量,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任某的朋友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劝阻、提醒、和照顾的义务,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任某的家人明知任某已经酒醉,处于无意识状态,却放任对任某的监护和照顾,没有对任某身体健康安全尽到必要的保护和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包括“注意义务”在内。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有:1、提醒、劝告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协助、照顾、阻止、帮助等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非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2、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结合劝酒致人伤害、死亡案件,劝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劝酒者或请客者才构成侵权。即:其一,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其二,劝酒者有主观故意或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三,喝酒者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酒精中毒丧命或因酒致人受伤、致残;第四,这种损害结果与劝解行为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