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老师:
被告人李某某欲替女友徐某某报复其前男友程某,决定利用徐某某在向程某交还电脑的机会对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经网络、电话、碰面等方式反复商定后,纠集了被告人焦某、韩某、杨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在某中心小学门外路边,对程某及与其一起来取电脑的刘某进行殴打,其间李某某和张某持刀对刘某进行砍、扎,致刘某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锐器伤;致程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合议庭在审查案件期间,对起诉的罪名产生了异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问,如何区别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
保安员赵亮
邓龙:
你好!
此案中,应当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四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中的起因为,徐某某与程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李某某听闻程某欺负徐某某,便联系了其好友焦某、韩某、杨某某,要其带着刀过去帮其女友出出气。
(二)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四被告人曾多次通过网络、电话及碰面来预谋犯罪,并选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其中,李某某还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徐某某的前男友程某。在犯罪实行阶段,李某某等人围殴程某和刘某,并最终造成了刘某轻伤、程某轻微伤的行为属于一个犯罪意图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为刘某和程某的身体健康权。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第一点是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予以立案,不需要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区别:
(一)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
(二)客观方面。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首先,从犯罪对象上观察,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最后,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对较弱。
(三)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它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还扰乱了社会共同秩序。
(四)既遂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情节恶劣即可。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